法萃苑|為擺平強姦案,派出所所長改筆錄稱自願發生性關係


廣東省陸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4)粵1523刑初31號

公訴機關陸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岸,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廣東省陸河縣人,初中文化,戶籍地廣東省陸河縣。2013年6月29日因吸毒被陸河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陸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2年。因本案於2023年11月28日被傳喚到案,次日被陸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陸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陸河縣看守所。

陸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陸河檢刑訴﹝202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岸犯妨害作證罪,於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24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露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犯罪嫌疑人羅某1(另案處理)、被害人羅某某等人在黑格酒吧KTV168房唱歌喝酒,期間羅某1在廁所強行與羅某某發生了性關係,後羅某某報警,陸河縣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警並將羅某1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

被告人彭某岸聽聞上述情況後,在明知羅某1強姦羅某某的情況下,仍夥同羅某1的親屬羅某3(現在逃),通過微信等方式不斷唆使羅某某取消報警,並告知羅某某已向公安機關打點好關係。

同時,羅某3等人請托時任陸河縣螺溪鎮人民政府副鎮長的葉某鋒(已起訴)向時任河南派出所所長葉某金疏通關係。同月22日上午10時許,羅某某在羅某3、彭某岸的要求下一同前往派出所更改筆錄稱其系自願與羅某1發生性關係。

同日,羅某1被釋放,羅某某則因謊報案情被處以行政罰款人民幣500元。2023年7月31日,陸河縣紀委在審查調查中發現羅某1涉嫌強姦犯罪問題的線索,並移送陸河縣公安局。陸河縣公安局於同年11月30日對該案立案偵查。

為證明上述事實,陸河縣人民檢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現場勘查、檢查等筆錄、電子數據等證據。

指控認為,被告人彭某岸通過教唆的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於彭某岸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岸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同時以陸河檢量建﹝2024﹞24號量刑建議書,建議以妨害作證罪判處被告人彭某岸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被告人彭某岸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給予緩刑處理。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羅某1(已起訴)、被害人羅某某等人在黑格酒吧KTV168房唱歌喝酒,期間羅某1在廁所強行與羅某某發生性關係。後羅某某報警,陸河縣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警並將羅某1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

被告人彭某岸聽聞上述情況後,在明知羅某1強姦羅某某的情況下,仍夥同羅某1的親屬羅某3(在逃),通過微信等方式唆使羅某某撤回報警,並告知羅某某已向公安機關打點好關係。

同時,羅某3等人請托時任陸河縣螺溪鎮人民政府副鎮長葉某鋒(已起訴)向時任河南派出所所長葉某金疏通關係。22日上午10時許,羅某某在羅某3、彭某岸的要求下一同前往派出所更改筆錄,稱其系自願與羅某1發生性關係。

同日,羅某1被釋放,羅某某因謊報案情被處以行政罰款人民幣500元。2023年7月31日,中共陸河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發現羅某1涉嫌強姦犯罪問題的線索,並移送陸河縣公安局。陸河縣公安局於同年11月30日對該案立案偵查。

審查起訴期間,被告人彭某岸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並聽取了法律意見,自願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岸在庭審時沒有異議,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陸河縣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證明、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物證/書證(照片/複製品/複製品)製作說明(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羅某某行政案件相關材料;立案決定書、拘留證等羅某1涉案強姦案相關材料),扣押清單(扣押彭某岸持有的藍色VIVOY52S手機1部),證人羅某1、彭某、羅某2、葉某、朱某、黎某、羅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彭某岸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電子數據(截圖)製作說明(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及微信賬戶信息),現場勘驗筆錄(附現場方位示意圖2張、現場照片10張、羅某某指認現場照片3張),中共陸河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問題線索移送函》《關於陸河縣社會人員羅某1涉嫌強姦罪問題線索移送報告》(附110警情信息表、羅某某詢問筆錄),陸河縣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出具的《疾病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岸無視國家法律,通過教唆的方式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依法應予懲處。鑒於彭某岸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且自願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採納。被告人彭某岸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彭某岸請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岸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藍色VIVOY52S手機1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曉靜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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