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法律|女律師高丙芳被控虛假訴訟案:辯護律師被趕出法庭!

2024年4月18日上午9:30,女律師高丙芳因替農民工討薪被控虛假訴訟一案在山東泰安岱岳區法院第三審判庭第三次公開開庭。

第三審判庭是個小庭,三排旁聽席除去好多壞椅子,只有17個能坐。但是從全國各地趕來的律師們、以及當事人的家屬們,都被攔在了法庭之外。因為法庭裡已經坐滿了法院安排的“佔坑”人員。僅只給當事人家屬留了四個旁聽席。

律師們手持律師證也只能望“庭”興嘆,就連專門從北京趕來的才良律師事務所老主任王才亮向法院反覆申明自己是受全國律協委託來旁聽的都進不去法庭,更別說普通人了。

就在法庭之外的北京律師杜兆勇還在繼續向執勤法警“普法”,試圖通過講“馬錫五審判方式”,讓他們理解“公開開庭”的意義的時候,法庭內,剛剛開庭五分鐘,高丙芳的辯護律師張新年已經被審判長給趕了出來!中午12:37 ,張新年律師發微博稱:
作為本案辯護人,我有必要簡單複盤一下經過,公開做個說明!今天在泰安市岱岳區法院被帶離法庭,確實很莫名其妙!宣布開庭後,我準備就案件存在的若干應當先行予以解決的程序問題發表意見,遂舉手申請發言,但剛一開口,就立即被審判長張麗法官予以制止!此時她根本還不知道我要表達什麼!無奈,我只得停止發言。後來,輪到辯護人發言的時候,我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貴院應當至遲在開庭三日前通知被告人,而且控方還提交了新證據,這種情況下,不能保障被告人的質證權。正待我要進一步發表意見時,張麗突然安排法警:“將張新年帶離法庭”。就這麼簡單!開庭不到二十分鐘,我就被剝奪了當庭發表辯護意見的權利,目前,已經到了中午12點35分,在本辯護人缺席的情況下,庭審仍在進行!我在被帶離法庭後,已緊急向院方反映情況,要求分管刑事審判工作的負責人查看庭審錄像,看看張麗法官的離譜行為,然後依法作出處理。目前尚待院方答覆!當然,該院也可能根本就不會予以答覆! 

這個開庭,被王才亮大律師稱為秘密的“公開開庭”。

王律師說,昨天晚上,我從北京趕到山東泰安準備旁聽山東泰安岱岳區法院對律師高丙芳的第3次開庭,行前向全國律師協會會長作了報告。        

遺憾的是當地法院採取了秘密的“公開開庭”辦法,只安排一個小庭,17個位置已佔了13個,只給家屬留了4個位置,我也沒有辦法能進得去旁聽。與法院交涉無效,我只有坐在一樓大廳裡的律師休息區裡休息。        

既然是公開開庭卻不安排旁聽,這顯然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當地律師協會又聯繫不上,問了一下當地律師,他們沒有辦法參加旁聽。        

鑒於高丙芳律師的這個案件,涉及到中國一大批律師在代理民商事尤其是民工工資催討的相關法律服務當中的重大爭議問題,所以,我當即向全國律師協會報告了這個情況。      

為什麼要秘密開庭呢?貓膩暴露出來了。一開始開庭時,控方提交了一份證據要辯護人、被告人質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這個證據是新證據的話應該及時的交辯護人,而開庭傳票要提前三天送達被告人的。當辯護律師張新年提出這個問題,法官張麗即敲槌把張律師驅逐出了法庭 ,這個做法是明顯有問題的。       

回顧高丙芳案,其實這個坑從工程竣工後,米某起訴趙某和粥店建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泰安市兩級法院審理後,僅判決趙某承擔責任之時就挖好了。由於趙某不僅無力支付,還因他案被抓,生效的判決成了法律白條。問題是此前米某起訴趙某和建築公司,兩級法院憑什麼不要建築公司承擔責任?難道他們不知道承包方要將民工工資直接支付民工的規定嗎?附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三款:“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人民日報:憑什麼把律師趕出法庭

《人民日報》2015年01月28日18版

剛剛結束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和全國檢察長會上,兩高“當家人”不約而同提到了律師:最高法院院長周強表示,對法官老是把律師趕出法庭百思不得其解;最高檢檢察長曹建明則要求“對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意見必須及時審查,特別是要嚴格執行高檢院制定的《關於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嚴禁濫用‘特別重大賄賂案件’限制會見”。

相比於以往在許多會議上對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泛泛而談,這次兩高向社會公開傳遞的信號中,直接點名了“死刑複核案件”和“特別重大賄賂案件”這兩個輿論關注度極高的敏感問題,以明確的姿態給律師撐了腰。同時,以兩根當下最難啃的“硬骨頭”為例來說事,也頗有“舉重以明輕”的意味。

現實中,因為個別“死磕派”律師的不理性行為和部分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對律師形成的偏見,一些辦案人員在與律師打交道的過程中常常抱有不信任感。有的認為律師是在“替壞人說話”;有的則覺得律師的介入增加了辦案的難度,影響了司法“效率”。

於是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個別司法機關對律師百般刁難,“濫用‘特別重大賄賂案件’限制會見”就是典型的明證。賄賂案件中,律師會見當事人總會遇到“依法”刁難,原因就在於刑事訴訟法在放開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同時,還留了個口子: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偵查期間的律師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由於刑訴法並未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作出明確定義,因此在各地的司法實踐中,一些檢察機關往往一句“特別重大”,就把律師打發了。

然而,真正細究起來,那些刁難律師的理由都是站不住腳的。一方面,刑法開宗明義,其目的一手是“打擊犯罪”,另一手是“保障人權”,如果單方面強調司法機關辦案的方便和效率,就成了一條腿走路的瘸子;另一方面,依循嚴格的程序和落實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障,也是對司法機關自身的保護。前不久沉冤得雪的呼格吉勒案件,就跟當時偵查機關急於破案、審判機關沒有聽取律師的辯護意見不無關係。社會越發達,案情就越是盤根錯節,面對複雜的局面,有時真相就顯得晦澀難明,沒有嚴格的法律程序規定和權利保障作為依靠,豈不等於是給自己“埋雷”?

現代司法環境裡,律師的介入本身就有制約監督辦案機關行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的雙重功能,不能簡單視之為“麻煩製造者”,而是應該重視律師在整個司法生態的構建中起到的平衡作用——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背景下,司法機關以辦案來把權力關進籠子的同時,不能又悄悄把自己的權力放出了籠子。(《人民日報》2015年01月28日18版)

綜合來源:張新年律師、王才亮律師、濤叔評、粵律網、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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